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常金祿
       陳鴻瑩
被   告 形是學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輝
訴訟代理人  吳書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彭雲輝為被告形是學藝術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之聲明
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7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形是學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彭弘智 (原名 彭泓智 ),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彭雲輝,惟被告當時有訴訟代理人
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6年
5月26日判決,被告於同年6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
並由彭雲輝於同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
裁定由彭雲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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