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79號、107年度偵字第1481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金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葉金嘉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增列「被告葉金嘉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5頁)」、「被告葉金嘉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 阮得河 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 范氏江 等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范氏江、 阮得財阮淮南 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賠償金新臺幣343萬元(含強制險)完畢等情,此有調解書、電匯證實書影本、賣匯水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9至51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工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8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15頁),其因一時疏失因而肇事,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支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79號107年度偵字第14818號被告 葉金嘉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嘉於民國107年6月23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由北往南直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死者阮得河騎乘腳踏車亦沿同路段直行,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華中路華中25號路燈前,遭葉金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人車倒地,因外傷性顱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葉金嘉之自白。
2、證人 裴文俊 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6張及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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