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窓犯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林文窓於本院之自白;②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
⒉應適用法律部分,增列:勞工之雇主等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有規定。故依上開法令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有按期據實辦理勞健保相關事務之投保文件之義務甚明。
二、審酌被告擔任聯站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填製其依法應辦理如附件所載之文書時,竟先後6次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含不作為)申報 凌旭彬 之月薪,致國家機關對於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事項管理、計算之正確性受損,又為上開公司詐得少繳投保金額等不法利益,並令凌旭彬本可因正確申報而取得之投保利益受有減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凌旭彬亦不為己甚,到院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應係因疏於詳察法令,致罹刑典,事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凌旭彬更到院對於是否給予其緩刑一事,表明完全尊重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所犯主要係侵害國家管理之正確性等法益,須附加其對公庫為彌補之一定負擔,於斟酌其願捐付公益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全案情節後,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沒收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在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故行為人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若由因其不法行為受有法益侵害之相關對象,採取相當之措施予以回復,而可認此等犯罪所得已予澈底剝奪者,即無對行為人再宣告沒收之必要。準此,被告因本案犯行,已遭行政機關高額裁處(偵字卷第10
0至106頁)並履行,凌旭彬之權益亦刻由相關機關辦理回復作業中,是行政機關已本於公權力逐步遂行彌徵、補正之舉,如此結果,實質上應已達剝奪被告為上開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之程度。若仍認被告個人就此應再受沒收之宣告,即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何況本案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個人利益,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此外,聲請人並未就附件所載由被告填製之文書聲請沒收,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之意旨(沒收部分亦應有不告不理原則之適用),並考量上開文書於行使後當已不歸被告所有等情,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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