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部雖尚未歸還予被害人,惟該腳踏車業由警方扣案保管中,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即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查:扣案之腳踏車一部,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未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此沒收仍無礙於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被告謝明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腳踏車1台,欲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腳踏車1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經由司法警察代保管,有代保管條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