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瑞明
呂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井瑞明、呂學文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井瑞明、呂學文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井瑞明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呂學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呂學文、井瑞明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由井瑞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學文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呂學文負責竊取DeriAbdullah(中文譯名: 非迪 ,下稱非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輛,井瑞明則負責在現場把風,嗣呂學文得手後,再由井瑞明騎乘前揭機車推行斯時由呂學文操控之上開失竊電動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井瑞明、呂學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非迪、證人 邱玟萱吳美福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井瑞明、呂學文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井瑞明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幫助詐欺與竊盜,均屬財產性之犯罪,又其曾有竊盜前科,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呂學文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綜上,足見被告2人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以徒手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竊之電動腳踏車1輛, 係渠 等共同竊得,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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