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旻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酒測時間補充為「0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04號被告江旻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璋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和街口時、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江旻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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