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庭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金屬槍管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聖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按「非法製造槍礮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自106年6月前某日購入時起至同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為警查獲止,分別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車通阻鐵改造金屬槍管2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行為,分別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金屬槍管2支及子彈2顆,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惟其中1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金屬槍管2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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