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吳明哲
相對人 陳建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9,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1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約定分期清償,聲請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持以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1號給付票款事件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然實際上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面額卻為630,000元,借款金額與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不符,且至民國112年6月止,聲請人已經清償126,000元,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1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已由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31號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本院執行處112年11月1日執行命令函可參,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1號給付票款及112年度港簡字第2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請求標的為630,000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以89,250元【計算式:630,000元×5%×(2+10÷12)=89,250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