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撤回而確定,復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又23日);復於89年間因幫助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併與前開所處各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轉讓,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無償轉讓價值新臺幣1萬元、重量未逾10公克(純度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錢(約3.75公克)予甲○○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提出被告乙○○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經查該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26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自98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5日,見警聲搜卷第8至9頁)、98年聲監字第153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自98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0日,本院卷第57至58頁)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同有處罰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2者相較,於被告無法定加重其刑事由之情況,以藥事法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一㈠無償提供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逾10公克(見本院卷第66頁),而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萬元,且純度不明,即難認已達前揭加重刑罰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2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本件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之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鏟2支、裝毒品之白鐵茶葉罐1個,雖屬被告所有,但依被告供述之內容及該批物品之功用,難認與本件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且上開物品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而玻璃球30個、手機1支、攪拌機1個、空夾鏈袋4包,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