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簡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共7罪,其宣告刑全部計算為4年9月。惟依據法院宣判規則,係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再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續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因此依據上開計算結果,抗告人所犯之罪,雖分為2案,但仍應以3年9月(即45月)為適當。惟原審竟定刑為1年8月與2年6月(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354號),一共為4年2月,顯然不符累進遞減原則與比例原則,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㈡本件受刑人張簡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城簡字第61號、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等情。
三、本院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審因依上開規定,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並無不合,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法律上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定刑累進遞減原則」,即無所謂「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再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續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之規定,抗告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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