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黃燦堂 被告 陳建昇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8月18日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昇係因工作之故,始未於103年7月2日遵期到庭,但仍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表明將遵期到庭。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昇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黃燦堂提出同額之保證金繳納之情,有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
102偵聲345卷第13頁)。嗣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陳建昇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合法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抗告人亦未促使被告到庭;又經該院囑託警察機關予以拘提,亦未到案等情,有該院10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等在原審卷可稽,足見被告陳建昇業已逃匿。原審因而以被告陳建昇逃匿,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予以沒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可透過LINE聯絡,並提出通訊聯絡畫面影本,證明其並未逃匿,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在法院審理中逃匿,係在逃避依法所為之審判或執行,其在外能與親友或特定人聯絡,本屬逃匿過程中正常之事,並非表示其無逃匿之事實。是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並無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