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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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霓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霓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另增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可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具體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受刑人之請求,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執行完畢),及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檢察署交付予受刑人之卷附「受刑人聲請書」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若受刑人聲請合併執行,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致有影響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執行之疑慮。準此,經傳喚受刑人到庭亦表示該聲請書與其聲請之原意未符,而於本院裁定前,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其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並經本院將受刑人撤回聲請之意思表示之筆錄及撤回聲請聲請書送達予檢察官,此有其撤回聲請之簽名筆錄及撤回聲請聲請書、本院103年9月5日雄分院祺刑強103聲1143字第11811號函及電話查詢紀錄 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63頁及第268頁)。值此情形,受刑人撤回聲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檢察官,為檢察官所了解,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屬失所附麗,亦即與前揭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應由受刑人聲請之程序有別,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有期徒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97年8月│得易科罰││1│損害債權│6月,減│93年7月12│檢察署95年度偵字│院97年8月29日之97│分院97年度上易字│29日│金之罪。││││為有期徒│日│第21394號│年度上易字第173號│第173號││││││刑3月。││││││(已易科││││││││││罰金執畢││││││││││)│├──┼────┼────┼─────┼────────┼─────────┼────────┼────┼────┤│││有期徒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最高法院103年度│103年6月│不得易科││2│ 常業 詐欺│11月,減│93年5月13│檢察署94年度偵字│院102年10月29日之│台上字第2027號│18日│罰金之罪││││為有期徒│日至93年8│第6994、6996、│101年度重矚上更(│││。││││刑5月15│月17日│7902、9183、9900│一)字第1號│││││││日。││、10019、10692、││││││││││12652、13253、││││││││││14040、16121號、││││││││││95年度偵字第8489││││││││││號、102年度偵字││││││││││第2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