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簡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共7罪,其宣告刑全部計算為4年9月。惟依據法院宣判規則,係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再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續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因此依據上開計算結果,抗告人所犯之罪,雖分為2案,但仍應以3年9月(即45月)為適當。惟原審竟定刑為2年6月與1年8月(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355號),一共為4年2月,顯然不符累進遞減原則與比例原則,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㈡經查,受刑人張簡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第55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判決)在卷可稽。茲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等情。
三、本院查:「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審因依上開規定,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2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並無不合,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法律上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定刑累進遞減原則」,即無所謂「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再加上(第三重宣告刑乘以0.6),續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之規定,抗告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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