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0、14行所載「 張勝豪 」,更正為「 張國豪 」;第12行寄送提款卡日期「113年7月『11日』」,更正為『14日』;第20行所載提領日期「由甲○○依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更正為『翌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所載證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乃另名被害人 陳冬珠 所提出,與本案無關,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本案幸經行員及時發覺而未能完成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5萬元遭到圈存(警卷第25頁),尚未發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婉婷 」「張勝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張勝豪」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WinMin」於113年7月15日,向丙○○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5日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之富邦銀行帳戶,復由甲○○依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欲提領款項,遭行員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張勝豪」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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