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保險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由訴外人 蔡輝宗 駕駛行經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時,遭被告駕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撞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追償函等為證。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
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者,係訴外人 黃奎燕 ,並非被告,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訊問筆錄可稽,則本件侵權行為係訴外人黃奎燕,應由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陸佰柒拾伍元│
├──────┼─────────┤
│送達郵費│叁佰伍拾元│
├──────┼─────────┤
│合計│壹仟零貳拾伍元│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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