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蔡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煌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停放於上址車庫內、黃煌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方置物箱,竊取黃煌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煌凱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宗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一第97、119至120、177、202、2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煌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為確認案發時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調取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將被告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後,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精神科及相關疾病史、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診斷為⑴思覺失調症、⑵中度智能不足。綜合會談資料、卷宗資料及心理測驗資料,被告有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其認知功能、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有所障礙,案發當下本身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不佳,在有內在需求(缺錢用)驅使下,作出案件行為。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12月27日(113)奇精字第635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簡上字卷一第145至15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犯案之經過,尚可加以描述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因受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其所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除本案外有多項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簡上字卷一第45至53頁),顯有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傾向,復衡其本次侵入住宅竊盜,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對其住家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可謂輕微,依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況被告所犯之罪業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因受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項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破壞被害人對居住安寧之期待,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為現金,金額為3,300元,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字卷一第209、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3,300元,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亦供陳其已將該3,300元返還被害人(見簡上字卷一第240頁),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監護處分之說明: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開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如前述,且依前揭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基於被告之精神症狀尚存,建議持續精神科治療。未來仍須鼓勵家屬協助被告持續接受治療與督促服藥,以維持病情穩定,減緩功能退步情形,降低觸法風險。然而考量到被告缺乏病識感及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以及多次前科之下,仍可能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可考慮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一般以6個月,再定期評估為宜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簡上字卷一第159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告缺乏病識感,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近日有持續就醫,無監護之必要,且本案為監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等語,並提出藥袋為證(見簡上字卷一第255至257頁)。然被告既經鑑定其缺乏病識感及主動治療順從性不佳,如未為監護處分,則其日後是否仍能「主動」「持續」接受治療,顯有可疑。況按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非僅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一途,檢察官仍得按其情形,指定被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如未能接受妥適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能即時接受適當治療,本院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期被告接受持續規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