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琮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含SIM卡)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琮瑋、 潘前嬋 (前已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直播-潘師妹」、「陳組長」、綽號「哥」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前嬋擔任「1號車手」依該集團成員「直播-潘師妹」、「陳組長」指揮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黃琮瑋擔任「2號車手」依該集團成員「哥」指揮向潘前嬋收取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嗣黃琮瑋、潘前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打電話予 許舒云 謊稱:因涉及詐欺案件要配合調查,需現金給調查組組員「 林心安 」作為證據等語,致許舒云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113年10月19日8時17分許,在許舒云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面交現金。另一方面,「直播-潘師妹」、「陳組長」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QRcode予潘前嬋,指揮潘前嬋至超商影印偽造工作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並告知潘前嬋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及對象後,由潘前嬋佯裝臺北市刑事科調查組組員「林心安」,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交與許舒云簽名而行使之,再將該偽造公文書收回,足以生損害於許舒云、「林心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先後向許舒云收取現金34萬元、43萬元得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指揮黃琮瑋於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後某時,至臺南市水萍塩公園;於113年10月19日8時55分許,至臺南市中西區「家樂福安平店」廁所,向潘前嬋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哥」指揮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將贓款放置於釣蝦場廁所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舒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黃琮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前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5、7至1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9頁、29147號偵卷第15至20、115至117頁、30995號偵卷第107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舒云於警詢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 吳建禾 於警詢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偵查報告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55頁)、同案被告潘前嬋於113年10月18日、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10張及查獲照片6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75頁)、「家樂福安平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51至55頁)、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7、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進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6頁),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含SIM卡)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查:被告僅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案被告潘前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被告再依指示向同案被告潘前嬋收取贓款並轉交,足認被告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潘前嬋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書」公文書之事實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乙節,尚屬無從證明,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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