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二三號給付租金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由於化妝室馬桶污
水管堵塞,於九十年八月底遭馬桶污水溢出淹致屋內地皮嚴重隆起毀損,被告本
人數天不在家,未能及時發現致地板淹水,無法緊急防治,經估價修復款需七萬
八千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被告積欠九至十二月租金四萬八千元及水電瓦斯
費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地板淹水與其無關,原告未
依約修繕系爭房屋,已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九月十日搬出房屋,之後房租、
水電瓦斯費不應由其負擔等語,資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板受損照片、估價
單、水電瓦斯繳費收據、太子龍邸二期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原告房屋之地板隆起係因大樓公共管線破裂導致化妝室馬桶堵塞而進水以
致地板毀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受損照片、太子龍邸二期管理委員會函可稽,
堪信為真。查被告自述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人在南部,接到通知即刻趕回,當時水
已經淹到餐廳及客廳,之前是淹水前一天開始在南部,回南部時,還沒有淹水等
語;原告則稱是八月二十日當天才知道淹水,但何時淹水不清楚等語。按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後,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但其管領使用租賃物之
方式及時間則屬其個人得自由決定事項,其並無義務須二十四小時隨時看管租賃
物,不得離去。系爭房屋前於八月二日有水管堵塞情事,經被告先行僱工修復乙
節,有現金支出傳票可稽,可證被告於租賃期間內確有依約保管使用系爭房屋。
雖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後數日當中,因大樓公共管線破裂導致系爭房屋化妝室馬
桶堵塞而進水淹至室內,但該淹水情況產生並非被告不當保管房屋所致,與被告
數日不在系爭房屋居住並無關連,且被告接到通知後即刻返回告知原告並無遲延
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通知無法緊急防治云云,尚不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修復費用七萬八千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
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
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
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因馬桶漏水
致室內地板隆起,使被告無就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且此瑕疵之產生不可歸
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於存證信函內表明於
函到三日內即施工修繕,如原告於期限內不為修繕,即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該信函於九十年九月九日送原告,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相符。雖被
告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但自其催告後迄至九月底止已經過相當期間
,原告仍不履行修繕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已發
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間自九十年十月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租約請
求被告繳納十至十二月份租金三萬六千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九十
年九月間,兩造仍有租賃關係,九月份租金仍應由被告繳納。又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水電、瓦斯費用部分,已據提出繳費收據為證,此部分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
,應由使用者被告負擔,現由原告代為墊繳,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數額在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蘇秀婷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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