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1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吳佳霖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1年1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