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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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之洗錢標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本案之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經偵查及為警提出告誡,仍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身心狀態正常,未婚,目前在彰濱自動化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我要扶養母親,本案是因為寂寞上網交友才被騙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本案之洗錢標的(已轉出的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主要參與者,予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表所示之餘額為洗錢標的,依法應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27元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24號起訴書1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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