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睿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睿陽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邱睿陽與少年劉○豪(民國00年00月0出生,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廖○翔(00年00月0出生,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劉○豪、廖○翔2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第4行前段更正為「100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第8行中段補充為「家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家鴻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劉○豪係00年00月0出生,廖○翔係00年00月0出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行為時亦未滿20歲,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成年人,毋庸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竊取他人置放空地上之冷氣主機,所竊取冷氣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 黃勝釵 和解,賠償其損害,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仍在就學中,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