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鑫剛工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鑫剛工業有限公司及甲○○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鑫剛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鑫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之代價,聘僱他人所聘僱而逃逸之印尼國籍外勞HENDRIK一人在台北縣○○鄉○○路窠同榮村一八號之一「鑫剛公司」廠房內,擔任翻砂之工作。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上開外勞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街品為警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八之二號,被告「鑫剛工業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犯罪地則位於台北縣○○鄉○○路窠同榮村一八號之一「鑫剛公司」廠房內,有卷內筆錄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在台北縣,非屬本院管轄,縱該名逃逸外勞HENDRIK係於桃園縣桃園市被查獲,惟此並非本件犯罪地亦非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