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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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三樓之處所,多次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給予丙○○及乙○○二人吸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五公克)、吸食器二組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丙○○及乙○○二人吸用之事實,辯稱:警員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伊只是去那邊吸食安非他命而已,且伊亦無拿安非他命給予丙○○或乙○○二人吸用等詞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有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丙○○及乙○○二人吸用,且警員所查扣得之安非他命亦係被告丁○○所有等事實,業分據證人丙○○、乙○○二人均已供証綦詳,並經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足徵被告上開執詞所辯,顯係屬事後迴卸刑責之詞,不足予採信。此外,本件復有經警當場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五公克)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丙○○及乙○○二人吸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五公克),係屬於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經查並非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品,且亦與被告右揭轉讓第二級之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間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人,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一錢,而以盒裝將毒品包裹,先交付給不知情之 林哲強 ,再指示其下樓交付給該不詳姓名之人。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證人丙○○及乙○○證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五公克為憑。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本件扣案之海洛英並不是伊的,且伊亦無拿一個裡面裝有毒品海洛因之盒裝包裹交付給予乙○○再指示乙○○他拿到樓下,交付給予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伊根本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次查,本件證人丙○○雖於警訊中曾供稱:前一、二天伊知道丁○○他有賣海洛因給一個開福斯汽車的人,丁○○他叫伊弟弟(乙○○)拿下去給他,伊弟弟有看到這個人,就在伊住處樓下交易,他賣了約一錢的海洛因,拿了一萬四千元回來等詞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丁○○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曾有拿給伊一個裡面裝有海洛因的盒裝包裹,叫伊送去樓下給他的一個朋友,當時丁○○沒有叫伊順便幫他向那位朋友收錢,因為他跟伊說錢他已經收了等詞語。惟再查,本件證人乙○○對於該一盒裝包裹,其究竟是如何知悉裡面係裝有海洛因一節之問題,則另供稱:伊原本不知道那包裹裡面是裝海洛英,是伊在交給被告的那位朋友以後,伊上去樓上,聽見伊姐姐(丙○○)和被告因為被告叫伊拿那個盒裝的包裹下去樓下給他的朋友而發生爭吵,伊才知道,當時伊知道那個盒裝包裹是裝海洛因的事情,是伊姐姐罵伊說幹麼幫被告丁○○送海洛因下去,伊才知道那包裹裡面是裝海洛因的等詞語,此情核與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所曾供稱:當時伊有聽到丁○○在講電話,後來丁○○叫伊叫乙○○進來,是伊弟弟(乙○○)跟伊說那是毒品等詞,顯然有異,且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被告丁○○沒有叫伊向那位朋友收錢等語,惟證人丙○○於警訊中則係供稱:被告丁○○賣海洛因給一個開福斯汽車的人,叫伊弟弟拿下去給他,就在伊住處樓下交易,他賣了約一錢的海洛因,拿了一萬四千元回來等語,證人乙○○、丙○○二人間之供詞內容,互相矛盾。再查,證人乙○○於警訊中雖然曾供稱警員所查扣之海洛因,係屬被告丁○○所有,惟本件另依據證人丙○○、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內容,則均係陳稱:「安非他命是丁○○的,海洛因、香煙是『 小賴 』的」等詞語。是本件綜據上情,已足徵證人丙○○、乙○○二人之供詞內容,顯均存有瑕疵,不能僅以其二人的瑕疵供詞內容,遽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又查證人乙○○、丙○○二人上述所供稱之該一盒裝包裹,亦未曾經警員扣案或送驗屬實,亦尚不能具體證明裡面確係裝有海洛因而遽論處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尚不能遽入被告於此之重罪。因核被告犯罪嫌疑仍尚屬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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