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期間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仍維持原判決,隨即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清晨天亮未久之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廿三弄七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引擎而將該車竊取得手,並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福山路口時,為警查獲騎乘贓車,並扣得其所有供此次犯罪之用之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查獲之前揭贓車確為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亦經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有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分別附卷暨為被告所有之扣案鑰匙一支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即屬相符,而其犯行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書此部分之錯誤即因而補正,從而本院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應予說明。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一時便利竟偷取他人機車,除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外,並致被害人之損失,復參酌該車為0000年份出產及其折舊後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緩、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以被告再三犯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遷善,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而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此最後一次竊盜罪經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判刑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服刑完畢後,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再犯本件前,並未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僅因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而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確定,有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參佐,是難認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出獄後又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故尚無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此次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引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