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為:「甲○○係 陳媒 之孫子,彼此間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因甲○○對陳媒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致陳媒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乃經陳媒向本院申請核發通常民事保護令,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一號准予核發(一)甲○○不得對陳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媒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事項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飲酒後至陳媒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找其兄 陳信輝 談事情,後因故兩人起爭執,甲○○不悅乃以手敲打陳信輝房間之門製造音響,適陳媒於如廁後見狀,旋即出言制止,甲○○聞言,非但不聽勸告,反而以腳用力踹門,並進而起身靠近陳媒,作勢欲毆打陳媒,致陳媒心生畏懼,而對陳媒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惟旋為在場之陳信輝將甲○○拉住制止,陳媒並即時報警,由隨後趕至之警員當場逮捕甲○○。」;及應適用法條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適用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