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趁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京瓷牌TC20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已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參以被告所辯其購得行動電話時日尚在乙○○住宅遭竊前,堪信其前揭辯詞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惟本件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入告訴人乙○○的住宅竊取東西,警察所查獲的那支手機是伊在板橋市南亞夜市購買的,告訴人乙○○所說失竊的其他東西,伊也都沒有看過,而且伊並不知道伊購買的那支手機是別人失竊的,該支手機伊應該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的時候買的,因為當時伊在警察局時,警察一直問伊,伊很緊張,一時間想不起來,所以伊就憑著模糊的印象,告訴警察說那支手機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時候買的等語。次按,本件經員警所查獲被告所持用之 右揭 手機,雖然確實係原屬於告訴人乙○○之所有物品,然查告訴人乙○○並未曾經親見被告確有侵入其住宅行竊其所有右揭手機之事實,又告訴人之住處亦未曾遺留被告之指紋、足跡,且告訴人失竊之其他財物亦未曾在被告之處所查獲,而本件員警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始查獲告訴人右揭失竊之手機正由被告持用中,此距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失竊手機之時間,已經過一個多月的時間,此段期間,行竊該手機之人可能已可透過銷贓管道或以中古機買賣方式,將該手機銷售出,是被告辯稱右揭手機是伊在南亞夜市購買的等語,無違於常理,況另按,被告係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而告訴人所有之右揭手機則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之住處所失竊,被告又僅係一名女子,衡諸一般常情,亦難認被告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失竊財物當天,遠從台北縣板橋市至桃園縣龜山鄉,侵入於告訴人之住處,再竊取其所有之右揭手機等財物,是被告執詞辯稱:伊沒有侵入告訴人的住宅竊取東西,警察所查獲的手機是伊在夜市所購買的等語,應堪可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右揭手機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遽入被告於罪。因核被告犯罪嫌疑仍屬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鄭重文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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