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皇承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相對人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派駐相對人所屬社區之前任總幹事 劉贛民 雖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迄今尚未起訴。而相對人積欠伊管理服務費確屬事實,相對人一再拖延付款,又不願對帳,將陳年帳本 張冠李代 任意指責,並非有據,本件並無依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再判斷之必要,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第218號判例、77年度台抗第295號判決要旨參考)。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用,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派駐之總幹事劉贛民涉嫌業務侵占,經其提出告訴,現為檢察官偵查中,其欲以被侵占之款項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經核,抗告人原派駐相對人所屬社區之總幹事劉贛民,因業務侵占案件,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原102年度他字第1625號,現改分為103年度調偵字第437號)之情,有相對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附卷可稽,固堪信實。然該偵查案件所涉,乃抗告人之受僱人劉贛民於擔任相對人社區總幹事期間,執行業務應否負刑事業務侵占罪責,此乃相對人對劉贛民能否主張侵權行為之問題,與相對人應否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無關,故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須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偽證、鑑定不實等罪嫌,非待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從判斷之情形有別,自不合得以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要件。是則,原審以上述刑事偵查案件為由,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劉瓊雯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