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甫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6至17行所載之「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位於大同路0段000巷4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4罪,已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前開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4罪,及本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均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嗣於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前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