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明知其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道路,影響大眾之交通安全,且所駕為自用小客車,危害不輕,並造成實際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