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起訴及偵查中」之記載補充為「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第4行「竊取」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第7行「持足認為兇器」之記載補充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欄補充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書1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權西路捷運站竊取腳踏車所用之鐵鉗乃鐵製品,前端係金屬銳角,且足以剪斷捆鎖腳踏車前輪之鋼繩鎖,客觀上顯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其所犯前開2罪,犯罪手段及犯罪地點迥異,犯罪時間相差4小時,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腳踏車之前科,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復考量被告年歲已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失業多時,工作難覓,經濟困窘而出此下策,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罪刑尚屬相當,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鐵鉗一把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㈢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以犯竊盜為常業者,法院固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法院仍有裁量權,非無審酌之餘地而當然應予宣告該項保安處分,此觀該法文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98年7月4日,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已見前述,然考量被告於98年7月4日犯前開竊盜案件前5年內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亦無任何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外,被告於98年10月9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兩案犯罪時間已相差3個月,且均係犯罪後旋為被害人發現或為警查獲,未造成被害人過多損害,又斟之被告已56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年紀已長,學歷非高,工作難覓,失業多時,經濟窘迫,而出此下策,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另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和平,亦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毫無逃避刑事追訴及審判之程序,頗有悔悟之心,因此,公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