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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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二號),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核被告傅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如附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被告傅淑華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4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於民國89年8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於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於9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北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傅淑華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48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8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查獲,經採其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傅淑華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報告(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G0000000號)││││││├───┼─────────┼─────────────┤│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之事實。│││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二、核被告傅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