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民國100年6月3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0年6月3日22時許」、第5行「重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879號被告王萬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5號6樓之7居高雄市○○區○○街58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6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社區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4)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萬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萬榮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0.67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翁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