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53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35號)認不宜逕以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智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智平與 劉美倫 前有情感糾紛,賴智平於民國99年7月17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巷弄內,欲向劉美倫解釋,劉美倫不予理會,賴智平以雙臂阻止劉美倫離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賴智平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劉美倫身體一下,致劉美倫因穿著高跟鞋重心不穩向後踉蹌數步終至仰倒在地,並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智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美倫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長年交往,因有誤會在冷戰中,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相遇,欲解釋誤會,告訴人不理,甚突然持傘攻擊伊,伊基於防衛自己身體免於受傷,而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經伊扶起,告訴人表示沒傷並逕赴速食店聚餐,翌日還到舞廳上班跳舞,伊本於正當防衛出手推告訴人,應屬不罰云云。
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推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仰倒在地,受有背部挫傷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其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在漢中街51號旁巷子,我攔阻告訴人不讓她離開,劉美倫就拿手持遮陽傘一直打我,我就推了劉美倫一下,劉美倫才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亦自承有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之情。再者,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於審理中結證:「那天一位舞友跟我約好去跳舞,跳舞到一半舞友跟我說被告來了,因為我不想在裡面惹事生非,就離開到外面,漫無目的的走,走到案發的地點,我本能就跑,被告就追來,擋住我的去路,到某個店門前被告就用雙手撐住牆壁把我圈在他的範圍之內,當時我有叫讓我走救命,可能我也有用三折傘弄被告的手,但是力量不大」、「我從被告圈手脫身後,被告才用手正面推我正胸口,我就往後退了3、4步,直接仰倒,我的後腦杓倒地時,還叩一聲」等語明確。此外,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衡情常人身體正面突遭外力推擊致重心不穩仰倒在地,身體後背處受有挫傷傷害,亦難謂有悖於情理之處,且被告質疑其他因素造成,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又診斷證明書復未認定告訴人因傷已達不能正常工作程度,故被告另質疑告訴人事發後作息如常云云,亦不能遽認告訴人傷勢有虛構之情。是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攔阻告訴人去路與之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再出手推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仰倒在地,受有背部挫傷等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辯稱係自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應屬不罰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之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即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證述被告有先用雙手撐住牆壁將其圈在可及控制範圍之內,其有用三折傘觸擊被告手部以求脫身之情,又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亦供承確有以雙臂圍住告訴人身體,攔阻告訴人離開,欲向告訴人解釋事情等語,均如上述,堪認告訴人為迴避被告糾纏,確實有持傘反擊被告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結稱:「我是從他圈我脫身後,我才被被告推倒在地,我拿傘弄被告是在被告圈我的時候,我是設法脫身的」等語,已證述被告是於兩人身體分開後,才另有出手推其身體的舉措,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是在告訴人脫身後,斯時告訴人已無持傘攻擊舉動,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雖被告對此辯稱:「因為當時告訴人拿傘亂打,打到我的身上,然後我就先退開,退開的時候,我同時有推告訴人一下,所以告訴人才這樣倒地的」等語,仍認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云云,惟以一般收折後三折傘長度非長,告訴人持之揮擊範圍有限,若被告僅欲消極躲避,而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其既有以雙臂圍住告訴人去路舉措在先,亦應知告訴人持傘攻擊目的僅在反抗脫身,被告只須單純自行退去即已能閃避告訴人出手攻擊範圍,而無須另行出手推倒告訴人之理。佐以,告訴人事發當時穿著高跟鞋,又遭被告伸臂圍身,雙方復互有肢體衝突,依告訴人衣著及處境,被告應明知其突然對告訴人施力,將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卻仍執意為之,已難謂對告訴人跌倒成傷乙節無預見,又告訴人果因被告推力致踉蹌後退數步仍無法維持平衡不支倒地,亦堪認被告出手有相當力道,故本件應非只是如被告所稱僅欲阻止告訴人繼續持傘攻擊順勢推擋碰觸。況且,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趨近告訴人作出圍臂動作而惹起,綜上各節,均難認被告單純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是以,本件被告主張防衛於法未符,無以解免傷害告訴人之罪責。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緣由,係屬被告本件犯行動機問題,自不足阻卻犯罪故意,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感情糾葛,竟不能理性處理,於爭執中出手傷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犯後雖自承有徒手推倒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又本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衡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述傷勢程度、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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