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林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林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晚上7時許」之記載更改為「晚間19時至21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關於「…竟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道地下道時,…」之記載更改為「…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道地下道時,…」;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關於「 楊雅靜 」之記載更改為「 楊亞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董林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改為「…業據被告董林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相片20張」之記載更改為「相片21張」;並補充證據為「證人 楊益昇 、楊亞靜於警詢時之證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林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493號被告董林市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林市於民國100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牛肉麵店內,飲用紅酒摻蘋果西打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道地下道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越過路中雙黃線,而與對向楊益昇後載妻女楊雅靜、楊絜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件時查獲,並測得董林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林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5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彩色蒐證相片20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董林市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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