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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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玲前於:⑴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該院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上字第2131號判決免刑確定;⑵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30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⑶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⑷98年、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97號、99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14之1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以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偵卷第46、47頁)在卷可稽。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3380ng/ml、460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