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被告甲○○
之4號特別代理人乙○○
之4號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三十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一四三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三十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臨一四三號之建物拆除,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應將坐落同小段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一四三號之建物拆除,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肆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甲○○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臨143號違章建築物予以拆除,返還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以實測為準)予原告,並自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82元。㈡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1地號土地上之同上門牌違章建築物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以實測為準)返還予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143號之建物遷出。㈡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143號之建物拆除,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應自98年3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73元;自9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丙部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23元。㈢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小段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14
3號之建物拆除,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甲○○多年前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前開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14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其子 李丕祥 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丁○○經營檳榔攤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同小段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同小段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自系爭建物遷出,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自98年3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系爭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8,773元;自9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丙部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按系爭3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7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143號之建物遷出。㈡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143號之建物拆除,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應自98年3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73元;自9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丙部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23元。
㈢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小段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143號之建物拆除,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其已向被告甲○○之子李丕祥承租系爭建物12、3年,其並不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房東有同意讓其永久經營,之前有簽租約,
3、4年前就沒有簽,都是口頭約定,今年5月底以前房租均為每月1萬5,000元,6月以後每月租金則為9,000元,其承租期間均無人表示抗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76年系爭建物已存在,其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且其搭蓋系爭建物時,並無人表示抗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丁○○則向被告甲○○之子李丕祥承租前開建物使用。
㈡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占用同小段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占用同小段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㈢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3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甲○○、丁○○占有系爭臺北市○○區○○段12、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丁○○占有系爭臺北市○○區○○段12、11、
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是否有合法權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丁○○、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甲○○僅提出空照圖1件為證,而由該空照圖觀之,雖可證明系爭建物在76年時已存在,惟尚無法證明其搭建系爭建物時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外,被告丁○○、甲○○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自系爭建物遷出,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甲○○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使用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925.2元,系爭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84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04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面臨12米寬之道路即研究院路二段,在研究院路二段新舊路之交叉口,前方對面及左方均有公車站牌,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尚稱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83-85頁),認被告甲○○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系爭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即5,26
4元計算【計算式如下:23,925.2(元)X44(平方公尺)
X6%÷12=5,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系爭3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即1,034元計算【計算式如下:25,840(元)X
8(平方公尺)X6%÷12=1,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相當。又原告係於98年3月19日取得系爭1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7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35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其取得所有權翌日起按月依前開金額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屬有據。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等
規定,請求㈠被告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143號之建物遷出。㈡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143號之建物拆除,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應將坐落同小段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14
3號之建物拆除,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甲○○應自98年3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64元;自97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
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