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訴人乙○○
丙○○○ 曾峮燦 黃秀鑾陳甘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二五之一地號、面積四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該土地作為曬穀場、停車場,損害伊權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得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八角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前,○○○鄉○○段 柯子林 小段四四六之二八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重劃後,改編○○○鄉○○段○○○○號,迨八十三年五月間,始因被上訴人之申請,分割為二筆:即二二五及二二五之一地號,而在台灣日據時期,伊等之祖父 曾阿永 與被上訴人之前 手嚴林白 ,即就上開四四六之二八地號土地訂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由曾阿永在該土地建屋設籍,並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既在原承租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之父 陳秀清 並曾代被上訴人向伊等收取租金,則伊等予以占用,自非無權占有。且曾峮燦、丙○○○夫妻曾以曾峮燦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門前場地部分,已付五十萬元。乙○○、黃秀鑾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但因被上訴人未明確決定如何處理,故渠等無法決定予以購買。 曾黃甘 則於以前曾以訴外人 曾清源 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門前空地,已付四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同段二二五地號分割而出,現為上訴人占用,建有鐵皮屋及作為停車曬穀之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經查原二二五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九月五日直接由其外曾袓母嚴 李林白 繼承取得,並於六十七年九月二日辦理繼承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是至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時被上訴人已滿二十歲,其父陳秀清已非其法定代理人。且依證人陳秀清所證,其所收取之租金係分割後為二二五地號土地部分,未及於系爭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因陳秀清收取租金,就系爭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復辯稱原分割前二二五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由被上訴人之前手 嚴李林白 與伊等之祖父曾阿永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曾阿永在該土地設立戶籍,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云云,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徵,然查該地上權權利範圍僅「二○坪四合一勺」,非土地之全部,亦即上訴人所主張者僅限於舊有田寮,該地上權及戶籍登記,及照片暨鄰房證明書,不能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依據。另依證人即代書 陳文彬 所證,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及於系爭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曾峮燦、丙○○○、曾黃甘抗辯已向被上訴人買受伊等門前之系爭土地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陳,系爭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確不在上訴人地上權或租賃權或買賣之標的範圍內。至於被上訴人之前手或生父,縱曾答允上訴人暫作曬穀場使用,亦為臨時季節性之借用,上訴人不得憑以主張永久占有作為停車場使用。茲上訴人供為停車場及建造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案卷(即本件一審卷宗)四八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鐵皮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享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陳報狀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十計算之損害金,亦有理由。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十六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本件土地為空地,上無建築物之申報價額,故應以該土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四百十六元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依此,則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為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八角(計算方式為416元/㎡×499㎡×1/10÷12=1729.8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未自原二二五地號分割前,該原二二五地號土地曾於三十八年,由被上訴人之前手嚴李林白就土地一部二○坪四合一勺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之祖父曾阿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一審卷八頁),該地上權範圍固僅二○坪四合一勺,未及於原二二五地號土地全部,然其實際位置何在,系爭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是否不在該地上權設定範圍之內,似欠明暸,原審遽謂上訴人所主張之地上權僅限於舊有田寮,不能認為系爭土地為該地上權權利範圍,尚屬率斷。次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建有鐵皮屋及作為停車曬穀之用,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就上訴人目前住宅與系爭土地之關係繪製略圖附卷(見一審卷一五八頁);再者上訴人曾峮燦、丙○○○曾辯謂:伊等夫妻以曾峮燦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門前場地部分,已付五十萬元;上訴人乙○○、黃秀鑾曾辯稱:伊等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但因被上訴人未明確決定如何處理,故伊等無法決定予以購買;上訴人曾黃甘則抗辯:伊前曾以訴外人曾清源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門前空地,已付四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被告(即上訴人)有部分已同意買受其土地,但其餘部分被告不同意買等語(見一審卷五八頁、一○七頁反面、一二四頁、一九四頁),依此情形,上訴人似未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本件究竟何人占有何部分之土地,何人建造鐵皮屋(建造者始有拆除、處分權能),原審未遑詳為調查,遽命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均應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各上訴人「連帶」給付按系爭土地全部計算之損害金,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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