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
易庭以98年度屏小字第5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東山河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機場北路468號8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
戶規約規定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九十五年二
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
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256元,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起訴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屏東東山河社區之起造人係尖美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公司),完成起造後從未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
向主管機關報備,屏東東山河社區從未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指
定臨時召集人,尖美公司擁有屏東東山河社區至少超過二分
之一戶數,被告亦為六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尖美公司及被
告公司多年來從未接獲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通知,則原告管理委員會如何產生?規約及管理費如何做
成決議?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其同意有無符合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四分之三以上之規定?在在啟人疑竇,自應先由原告就上
開疑點舉證以實其說;㈡至於原告雖提出主管機關就其管理
委員會成立之報備文件,然該文件僅係行政上備查程序,主
管機關並未實質審核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是該文件自不足以證明管理委員會係合法成立等語置辯,並
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
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所定明文。②依原告
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93年12月9日經屏東縣
屏東市政府所核發(見本院卷第21頁),依當時有效之內政
部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授權於85年11月22日
以內政部(85)台內營字第8582104號函修正公佈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⑴第3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
申請書表;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規約;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
並定有上開書表名冊、會議紀錄及基本資料之格式;⑵第4
點規定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
人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
理;⑶第5點規定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
關發給同意報備書及其格式。③準此,原告既提出經主管機
關報備證明堪予認定其已提出上揭處理原則所定之申請書表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訂定規
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及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
料經主管機關審查文件齊全,雖主管機關僅係形式審查,然
依其形式審查結果亦可認定原告之組織成立並無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所執前揭抗辯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予以調閱而提出反證,然被告僅質疑原告組織成立之合
法性,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本
院自不得以其抗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情,亦據提出與其陳述相
符之屏東民生路郵局第757號存證信函、96及97年度管理費
繳交一覽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
第59號卷,下稱屏院卷,第3、13、14頁)、屏東東山河社
區組織章程及住戶生活管理公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
)為證,且被告就其欠繳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
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12月3日,回執見屏院卷第7頁)
之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其性質僅係促使
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此無庸為準駁表示;㈡被告雖未為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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