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己○○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14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
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查詢、逾期未繳款月報表、電腦交易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