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 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
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
營業大貨車在高雄縣○○鄉○○路與澄觀路交叉路口發生車
禍,被告對原告甲○○向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嗣於97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調解時,原告丁○○(即原
告甲○○之夫)擅自前往調解,並自行簽立委任書,擅代原
告甲○○與被告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190,000元,惟該數額不足敷原告甲○○之醫藥費,
且有下列瑕疵:(一)原告丁○○未經原告甲○○授權,委
任書是原告丁○○在調解委員會當場所書寫,印章也是當天
所刻,原告甲○○未出席。(二)調解條件第1項末端以括
弧註明「含強制責任險」,然本件並無任何保險公司參與調
解及簽名,何來「含強制責任險」?何來拘束保險公司?嗣
後原告再次就本件承保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保險公司
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時,竟遭委員會以電話通知拒絕再調解(其語意認該
調解內容已可拘束有關之當事人)。(三)調解條件第2項
給付方式載明被告同意於97年4月17日將190,000元匯入原
告甲○○帳戶,惟原告迄未收取該金額。本件調解既有前述
之瑕疵,而夫妻雖於日常生活家務得互為代理人,但和解契
約之訂立並非日常事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
此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3級殘廢程度之給付
為1,050,000元。本件車禍依原告甲○○受傷之程度,比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欄之說明,應達第3
級甚至第2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尚未論及第三責任險部
分),本件調解結果僅賠償連醫藥費均不敷支付之190,000
元(含強制責任險),且保險公司人員於調解時亦有介入,
仍無法達到上開之給付標準,違反上述規定,有違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48條第2項應為無效等語。並聲
明:請求宣告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106號
調解無效。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成立調解之條件係原告丁○○所提出,
被告並不清楚原告甲○○之傷勢如何,又調解既已成立,保
險公司不願再為賠償,被告本身亦無資力再賠償,調解賠償
之款項均為保險公司所支出,因保險公司表示對方所開條件
可以理賠,才會以此條件成立調解,並已於97年5月2日匯
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丁○○於97年3月17日出具委任書代理原告甲○○在
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成立(97年民調字第
0106號),嗣經本院核定在案(97年度鳳核字第600號)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乙○○、
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7年民調字
第0106號調解卷宗以及本院97年度鳳核字第600號案卷可
憑,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丁○○有無獲得原
告甲○○授權代理調解成立。依義大醫院函覆資料可知,
原告甲○○於97年2月19日入院,同年3月5日出院,而
依同年3月3日精神科照會結果,原告甲○○當時對於時
、地、人之定向感消失,言語組織表達不良,顯得躁動不
安,然其於3月間意識狀況清醒,並未陷入昏迷。由此觀
之,原告甲○○於同年3月17日調解當時既已出院,且意
識狀況清醒,並未陷入昏迷,而其與原告丁○○乃夫妻至
親,且同住一處,關係自非泛泛,衡情原告丁○○於前往
調解之前應會徵詢原告甲○○之意見,當無刻意隱瞞此事
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無權代理,是否可採,殊有疑問。另
觀諸原告甲○○於97年4月14日申請再次調解之申請書,
其內容略謂:「……因申請人之委任代理人誤與戊○○在
貴調解委員會調解僅向戊○○索賠連醫藥費都不敷使用之
新臺幣190,000元,顯不相當醫療給付,致無法再向戊○
○索賠……」等語,重點在於調解金額之爭執,全然未提
及原告丁○○未獲授權而擅自代理調解之事,復參以原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是否認為本件調解金額太
少而反悔?)因為被告沒有依約把錢匯進來」等語,益見
原告丁○○進行調解應有獲得原告甲○○之同意,其代理
原告甲○○與被告調解成立之效力,當及於原告甲○○,
調解並非無效,原告主張無權代理,應非可採。
(二)其次,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有無履行給付款項之約定,此乃
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並不因而影響原先調解成立之效力
,況被告嗣後業已給付完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執此主張調解無效,並非有理。此外,關於原告主張調解
條件第1項末端以括弧註明「含強制責任險」,然本件並
無任何保險公司參與調解一節,經查雙方調解時既已就賠
償金額包含強制責任險一事達成共識,則此在雙方之間即
已發生效力,雙方同應受此拘束,至於此約定是否因保險
公司未參與調解而不得拘束保險公司,乃屬另事,並不因
而影響原調解成立之效力。至於雙方成立調解之金額高低
如何,乃雙方斟酌各種情狀後所為決定,本無一定標準可
言,不能因一方讓步較多或者事後翻悔,即遽認調解違反
誠信原則而無效,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相
關規定,並非不得容許調解雙方違反而成立內容相異之調
解條件之餘地,原告執此主張調解無效,亦非有理。至於
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關係,如何得否再向保險公司主張何
權利,乃屬另事,不能一概而論。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
定原調解有何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宣告調解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