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287元,及其中39,512元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2月7日書
狀陳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2元,及自105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僅略
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全部均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空言系爭債務全部均有爭議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
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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