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
被 告 陳奕全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
受告知人 李順景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有104年度司票字第15937號、104年度
司票字第1607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
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所明
定。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聲請本院對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順景與監察人
林玉蓮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前身即芝光科技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芝光科技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皆為
99年5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
、3,000萬元,到期日皆為102年5月20日本票2紙,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獲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0000
0號、第16077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
本票並非芝光科技公司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亦與芝
光科技公司之印鑑章不吻合,系爭本票顯由他人偽造,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芝光科技公司歷經2次經營權轉讓
,分別係99年8月9日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芝光科技公
司原負責人 焦經國 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李順景,同時變更公
司名稱為左岸會館公司(轉讓後焦經國仍為左岸會館公司股
東),及102年3月間李順景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左岸會館
公司現任負責人李三蓮,並由李三蓮經營左岸會館公司迄今
。依李順景所提供該公司當時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徵信資料查
核結果,無任何營業及稅務欠款,無開立系爭本票,原告亦
未收受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款項,因此系爭本票債權顯然不存
在,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被告 於鈞院 另案105年度北
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擔保被告承攬原
告LED燈組裝及加工之工程款,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如系
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債權。系爭本票於99年5月21日簽
立,被告工程款請求權迄至其於104年10月向原告為強制執
行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營LED燈具組裝安裝、加工,另從事信
保帆布行,於97年間與原告前身芝光科技公司簽立中壢市○
街溪建設加蓋工程。系爭本票經時任芝光科技公司負責人焦
經國到庭證稱,確為芝光科技公司印章且為其用印於其中,
與芝光科技公司及原告間簽立承包契約書及相關收據上印鑑
相符,並無偽造。焦經國與訴外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芝光科技公司等三家公司(以上
公司發票時法定代理人均焦經國),共同簽發6紙共計6億
5千萬元本票,除芝光科技公司積欠被告LED燈工程款債務
,其餘係被告與訴外人 吳震 間投資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擔保,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工程款未償。芝光科技公司自97
年至99年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三年間全無收入,李順景、
林三蓮 二人縱未如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三蓮關於公司債
務,應向其等請求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系爭本票到期日
為102年5月20日,至104年10月間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
,並未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15937、160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得以上開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至11頁)。
㈡原告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焦經國於99年8月
9日將經營權轉讓與李順景,並更名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李順景復 於102年3月間讓與經營權與李三蓮,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
業字第0993003000號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權買賣契約書、芝光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12至17、53至54、153頁)。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乃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芝光公
司所簽發?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芝光公司所簽發?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
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甚明。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
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惟據證人即前任芝光
科技公司負責人焦經國於105年8月31日到庭具結證稱:「
(問:該2紙本票印章是否為你所親蓋?為何芝光公司所蓋
用之印章不是公司印鑑章?是否你已經將公司印鑑章交給新
股東而無法蓋用?)這些章都是我蓋的,名字也是我簽的,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是公司的章,但是否為印鑑章我
不清楚,可能是銀行有用過,因為公司的章有跟多顆。我當
時是隨便拿一顆印章蓋的,那時印鑑章應該還在我手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系爭本票確由當時原
告公司負責人焦經國簽名蓋章,其上「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
司」印文確為原告所有,足認焦經國已確認及明知系爭本票
以其及原告為發票人之意思及交付與被告,尚難僅以系爭本
票上「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印文不同,即認該印文非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屬真正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非法所不許。被告謂票據為無因證券,伊為執票人,無須就
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顯未注意直接前後手間之票據抗辯權,自無可取。又被
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LED燈管加工及燈具組裝工程款
,提出承包契約書、收據及對帳單等(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並舉焦經國於105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
證(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惟依被告提出兩造間承包
契約書內容:「…4.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組
裝代工計價標準,按同業標準採三家平均金額為代工計價依
據,乙方同意先行代墊定料款給供料廠商,但甲方須取得供
出貨單及發票,始能要求乙方代墊貨款,同時甲方保證於收
到出貨款時優先償還乙方之代墊訂料貨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可知原告固應返還被告代墊款項,然需依被告
所提向原告請款之出貨單及發票為據,觀之被告提出收據、
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所列各筆金額分別為5萬8,000元、12
萬1,223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總額與系爭本票金額
差距甚遠,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因上開承包合約書或收據所列
代墊款而交付。再者,焦經國雖不否認被告曾代墊原告公司
工程款,惟據到庭證稱:「(問:芝光公司既無實際營業,
為何開立原證1本票?)不是我要開,是被告陳奕全逼我開
,他幫我墊支工程款,就是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成立要做
的時候,總共墊支多少錢我記不得了,99年5月間被告逼我
還錢,我跟他結帳後所以才開原證一的本票,結帳後應該我
欠他不到三千萬元,結帳的資料我還要回去找。」、「(問
:結帳金額不到三千萬元,為何總共開六千五百萬元的本票
?)超過三千萬元的部分不是我心甘情願開給他,是他幫別
人討債,我另外欠吳震錢,他是我老街溪公司的債務人,我
大概在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用了吳震三億元,一直沒有
錢還他,後來被告陳奕全出來幫吳震討債,我記得總共開了
六億五千萬元的本票,本件訟爭的六千五百萬元只是其中兩
張。)」、「(問:陳奕全拿什麼資料向你請領工程款?要
檢附資料為何?)應該講還沒有開始,有做但都沒有銷售出
去,根本沒有跟我請過款,我們只有經營幾個月就結束了,
只是他幫我墊款。」、「(問:芝光公司積欠陳奕全之工程
款具體金額為何?有無相關單據為憑?)後來沒有辦法清算
,當初只有兩千多萬,勉強算三千萬,所以我開三千萬元的
本票給他。相關結算資料我可能要回去找找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稱兩造間合作
LED燈具組裝工程,開始數月後未久即結束營業,關於代墊
款數額究竟為何,尚結欠工程款若干,未經雙方彙算確定,
在未經結算確定數額前,被告即以系爭本票總金額當做原告
未給付工程款總額而請求提示付款,顯有可議。復審酌系爭
本票面額分別3千萬元、3千5百萬元,金額非小,被告倘
確有代墊上開金額與原告,按理應有帳上認列每日銷貨現金
或利息收入,或是提領自金融機構或係取自他人,而該供給
資金者亦應有資金來源,然被告未能舉證現金來源,亦未提
出其所代墊之單據或帳務明細。縱認焦經國所稱:兩造間關
於LED燈具組裝工程債務約2至3千萬元等語為真,然依本
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於原告所提
該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也以同一原因事實即被告
向芝光科技公司承包LED燈的組裝跟加工工作時,應該是原
告給付被告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抗辯為原告
積欠被告工程款,該案中原告簽立本票金額達8千5百萬元
(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顯已逾證人焦經國證述金額
甚多,被告於本件中又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清償所代墊之工
程款,卻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要無可採。
2.再被告抗辯其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執有系爭本票一節,既為原
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所舉焦經國到庭稱:「(問:九十九年五月
吳震跟被告陳奕全找你來商談債權、債務關係時,是否就如
你所述以九億來談,最後以六億五千萬元談成?)一開始他
們說十幾億,但是我不同意,我認為本金只有三億多,如果
加一倍就已經很好。」、「(問:所以六億五千萬元是你同
意的,所以依照這個數字開六張本票?)是的。」、「(問
:你方稱就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工程款是跟被告陳奕全切
三千萬元,其餘一億二千萬元為何又要開給被告陳奕全?)
因為吳震說要將債務讓渡給被告陳奕全,我不知道他們的關
係如何,我本來只開一張三千萬元的本票給被告陳奕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主張其持有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尚有 焦經國積 欠訴外人吳震3億元等情
,惟依被告提出吳震、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建
設公司)、忠和營造工程有公司(下稱忠和營造公司)分別
於81年2月12日、82年5月22日簽立合約書內容觀之(下稱
系爭合約書),係約定忠和營造公司就中壢市老街加蓋工程
壹樓建築物部分使用權轉讓等有關事宜(下稱中壢市老街工
程),轉讓予鴻橋建設公司,並由吳震出資支付中壢市老街
工程之工程款,當事人約定簽訂合約後,開設以吳震、老街
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之共同專戶,所有款項均匯入
該專戶,有各該合約書內容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4
5頁),依82年5月22日合約書第4條約定略以:「雙方簽
訂本約後,即刻在銀行開設共同專戶,所有款項……均存入
共同專戶,直至工程款項按原預算累計達新臺幣陸億元後…
…,再銷售所得甲方(即吳震)可優先回收足額新臺幣壹億
伍仟萬元,經甲方收足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後,再續售之應
收款(含貸款)由雙方各分得貳分之壹,但甲方分得總額累
計至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時,即停止分配,工程款如尚有不
足,概由乙方(即鴻橋建設公司)負責籌措,與甲方無涉。
」(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反面),另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
136頁之81年2月12日合約書亦有大致相同內容約定,由上
可知,系爭合約書係約定應收款分配,吳震交付現金目的係
出金投資中壢市老街工程之投資款,並非基於借貸目的,自
難逕以認定焦經國有積欠吳震3億元消費借貸款。被告雖提
託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然以票據交換資金之
原因關係不只一端,尚不得以上開託收票據明細逕認雙方有
消費借貸借款之事實。另被告雖舉吳震所書立委託書,惟據
該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吳震承蒙陳奕全先生(即被告
)協助於民國99年5月21日,獲債務人焦經國及所有參家公
司,共同簽發商業本票2張連帶保證還款,票號:TH762309
、面額新臺幣參億元,票號:TH158169面額新臺幣貳億元,
2張商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2年5月20日,今因本票裁定
法律時效將屆滿,立委託書人吳震今特地從大陸趕回,將上
開商業本票正本2張交陳奕全先生持有,並向焦經國及所有
參加公司,儘速進行法律強制執行程序,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見本院卷第146頁),其上所載本票票號非本件系爭
本票,亦無從作為消費借貸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
3.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公司固為
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
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
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
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
,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從而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票據之保證、納稅之保證人及民法上之保證人。而原告前
身芝光科技公司為法人,其所營事業為「電器批發業、電子
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文教教育育樂用品
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智慧財產權業
、資訊軟體服務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飲料批
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
信器材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等,有芝光科技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至
205頁),參上開章程第14條:「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
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
本總額百分之40」內容以觀,原告所營業務範圍雖包含保證
,然系爭合約書係吳震及鴻橋建設公司、忠和營造公司就中
壢市老街工程建築物使用權轉讓事宜約定,且依系爭合約書
記載,焦經國以個人名義擔任鴻橋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138、144頁反面),縱鴻橋建設公司基於系爭
合約書確有積欠吳震3億元應收款項,然比對芝光科技公司
所營事業,建築工程並非其營業事項,且焦經國僅為系爭合
約書之保證人,芝光科技公司顯無從自系爭合約獲取就公司
所營業務所需之資源,顯非業務上需要而為保證,依前揭說
明,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焦經國以原告名義所為保證行為,
用以保證焦經國對吳震或被告債務之清償,應屬無效,對原
告不發生效力,依此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對抗
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借款與焦經國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是
芝光科技公司更名後之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自
得行使前後手間之直接抗辯權,主張執票人即被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被告已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原告之財
產實施強制執行,自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虞,原
告因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時效抗辯等其餘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
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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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3,500萬元│102年5月20日│TH866838│
││有限公司│││││
││芝光科技國際有│││││
││限公司│││││
││大舜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
││焦經國│││││
├─┼───────┼──────┼──────┼──────┼────┤
│2│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3,000萬元│102年5月20日│TH865829│
││有限公司│││││
││芝光科技國際有│││││
││限公司│││││
││大舜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
││焦經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