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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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張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國泰銀
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10
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繳款交易利
息回算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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