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林莞淳
被 告 魏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圓山飯店牌樓前
,因起步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蔡金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約修復,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962元(鈑金9,104元、塗
裝9,744元、材料6,11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經原
告理賠花費2萬4,962元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至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送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
至2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2萬4,96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復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4,962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
合計1,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