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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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95號
原   告
兼下三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傅貴平
原   告  傅貴芝
       顏新育
       徐麗婷
       郭儒文
       蔣佳興
       徐少中
       邱心怡
       龍盈江
       張嘉芸
       顏文明
       許月鳳
       劉家豪
       張可欣
       王秀玉
       劉炳鋒
       顏士強
       王鈺婷
       林高偉
       曾憶萍
       林莉婷
       陳黼澤
       林書弘
       林佳怡
       洪淑娟
       王如雪
      楊 堅
       黃慧玲
       楊文韶
       廖欣瑋
       許哲維
       阮怡玲
被   告 加利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榮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
       陳秉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伍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32人前報名參加被告舉辦之「奧地利、捷克11日」旅
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旅遊期間為民國104年3月18日
至104年3月28日,每人團費各為新臺幣(下同)95,900元
,兩造間並締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旅遊服務。系爭旅行團於行程第9日即
德國當地時間(下同)104年3月26日時,原定行程為早上
自捷克搭乘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出發前往德國班堡(
Bamberg),中午用餐完畢後於下午1時許自班堡出發前往
德國法蘭克福(Frankfurt),預計車程為2小時許,而訴
外人即系爭旅行團之領隊 李佳伶 告知預計下午4時許即可到
達。詎系爭遊覽車自班堡出發後,行駛約40分鐘後即第1次
拋錨,停止於路旁時間為自下午1時45分許至下午4時36分
許;修復後繼續行駛20餘分鐘,於下午5時5分許第2次拋
錨,停止於路旁直至晚上8時10分許,始另派遊覽車載送原
告等人重新上路,到達法蘭克福下榻飯店時已晚上9時50分
許,上開停滯時間共計5小時56分鐘。又晚餐集合時間改定
為晚上10時30分,領隊李佳伶並告稱如選擇用餐者,改至非
原定之附近餐廳用餐,選擇不用餐者各退還20歐元餐費,嗣
系爭旅行團於隔日一早即搭機返國。
㈡系爭遊覽車上開拋錨期間,被告並未妥善安置原告等人在內
之系爭旅行團旅客,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眾多且未放置警示標
誌,旅客安全有慮。另系爭遊覽車復無照明及空調,旅客無
法如廁、用餐及飲水,原告等人甚且需於寒風中下車,被告
之領隊顯未盡其義務。且因系爭遊覽車拋錨延誤行程,原定
於法蘭克福參觀之羅馬廣場、市政廳及大教堂等景點均未參
觀,被告顯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行程。系爭契約第25條
已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延誤行程5小時以上而未滿
1日者,以1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延誤行程日數乘以團費比
例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1日團費之違
約金8,718元(計算式:95,900÷11=8,718)等情。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7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旅行團之行程,無論於系爭契約或旅遊行程表所載,均
未約定或訂明104年3月26日應於何時間到達法蘭克福,更
況系爭旅行團預計於104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自班堡出
發前往法蘭克福,原定抵達時間為同日晚上6時30分,然因
不可抗力因素致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始抵達。故本件實際
因系爭遊覽車拋錨而延誤行程之時間僅3小時20分,並無系
爭契約第25條約定適用之餘地。
㈡又系爭遊覽車係由被告委由德國當地安檢合格之ReinaTour
遊覽車公司(下稱Reina公司)提供服務,該公司於出發前
已完成維修及安全檢查並提供紀錄,以符合我國或德國當地
最嚴格之旅遊行程用車必要安全檢查。而依德國交通法規明
訂所有車輛用路前,需經驗證檢查包括方向盤系統、煞車系
統、燈光系統及座位安全,是系爭遊覽車於符合交通法規用
路安全下仍因電子儀器故障之不可抗力因素,而發生拋錨之
事故,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再者,原告主張以每人團費共95,900元為計算每日旅費之標
準,然上開金額乃包括給付航空公司之機票費用34,031元、
小費4,190元,且被告於行程中另退還原告每人各100歐元
(相當於新臺幣3,690元)並經原告等人簽收,則扣除後團
費應為53,989元,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核非正確。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等32人前報名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旅行團,旅遊
期間為104年3月18日至104年3月28日,原告給付之費用
各為95,900元,兩造間並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
告旅遊服務。系爭旅行團於行程第9日即德國當地時間104
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搭乘系爭遊覽車自班堡出發後,行駛
約40分鐘後即第1次拋錨,停止於路旁時間為自下午1時45
分許至下午4時36分許;嗣繼續行駛20餘分鐘,於下午5時
5分許第2次拋錨,停止於路旁直至晚上8時10分許,被告
另派遊覽車載送原告等人重新上路,於晚上9時50分許到達
法蘭克福下榻飯店時,晚餐集合時間改定為晚上10時30分,
被告由領隊告知原告等人如選擇用餐者,改至非原定之附近
餐廳用餐,選擇不用餐者各退還20歐元餐費等情,有系爭旅
行團旅遊手冊影本、系爭遊覽車拋錨行車紀錄表、系爭契約
影本、現場相片7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
95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
、第21頁、第156頁至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拋錨,因而延誤系爭旅行團行程達
5小時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需給付原告等
人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是否因系爭
遊覽車拋錨而有延誤行程,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如
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有延誤之情事,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8,718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是否因系爭遊覽車拋錨而有延誤行程,
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如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有延誤之
情事,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按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
),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按:即原告)所支出之食宿
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
費除以全部旅遊日處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
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
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⒉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於104年3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至
下午4時36分許、下午5時5分許至晚上8時10分許,因
2次故障拋錨路邊,停滯時間達5小時56分鐘而延誤當日
行程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系爭遊覽車拋錨路邊之情
事,然就延誤行程乙節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於系爭
契約或旅遊行程表中,並無明文約定當日應於何時間到達
法蘭克福等語。然查:
⑴就104年3月26日系爭遊覽車拋錨路邊事故之狀況,業
據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之系爭旅行團領隊李佳伶到庭具結
證稱:伊係被告之歐洲線領隊,負責照顧旅行團團員食
衣住行安排及景點之解說,旅行團於旅遊地如有緊急突
發狀況,若屬於細節性的事項,得由伊直接決定,然若
為較重大情形,如餐廳未訂到或車輛有狀況,即必須請
示被告公司。系爭旅行團為伊帶團,每天都會向原告等
旅客確認行程,104年3月26日前一天伊有告知原告等
人,第9天行程要從捷克坐車到法蘭克福,車程非常長
,上午從捷克出發,中午左右會到班堡用餐,下午再從
班堡出發,大約3個小時車程會到法蘭克福,伊未告知
特定時間,然伊依一般不塞車之情況,告知中午過後出
發約3個小時會到法蘭克福,且當時伊並告知原告等人
,到達法蘭克福時為星期日,商店大都沒有開,只有在
旅遊手冊所載景點附近有一些紀念品店會開,預計帶原
告等人到上開地點附近,並給予自由活動時間。嗣於
104年3月26日當日,伊向原告等人說明從捷克到班堡
約需3個多小時車程,中午到達班堡後會進行市區觀光
及用餐,若中午得以提早結束,下午即可早點出發,因
到法蘭克福尚須3個多小時車程,若早一點到法蘭克福
,順利時即有多一點時間可以觀光。而系爭旅行團約於
當地時間下午1點時出發,約過了1個多小時,突然司
機說系爭遊覽車沒有動力,疑為電子儀表板之問題,故
停在路邊等待遊覽車公司派人來處理,第一次拋錨大概
等了1個多小時,後來警察也有來關心,之後遊覽車公
司派人來修復後就繼續上路,上路後約20至30分鐘左右
,司機又表示問題沒有排除,故先將車輛開下交流道在
路旁等待,等了大約2個多小時,後來又因為當地交通
法規有規定司機的工時,故遊覽車公司又派另外1台遊
覽車來載人,最後晚上9點多才到達飯店。在拋錨過程
中,伊有向原告等人說明發生狀況,亦有與被告聯絡,
被告也表示要聯絡遊覽車公司盡速解決。晚上到達法蘭
克福後,因大家都已經很疲累,又原先預訂的餐廳已經
要打烊,故將該預訂取消,伊另尋尚在營業的餐廳,並
將原告等人安頓用餐。又自班堡至法蘭克福之行車時間
為3個半小時等情,係依伊專業經驗判斷,蓋此路線並
非伊第一次帶團,最順利沒有任何事故,加上中途休息
時間大約3個半小時可以抵達法蘭克福,然亦曾發生中
途有事故塞車2個小時之經驗。而上開車程之合理時間
約為3個半小時,一般此行程約於下午1時30分許自班
堡出發,下午5時許到達法蘭克福,然因系爭旅行團成
員相當配合,故下午1時許就已經出發,應該早點出發
會早一點到達。最晚到達時間約在晚上6點前,蓋因當
地法規明定司機之工時不得超過9小時,司機連續駕駛
車輛不得超過12小時,故車輛需於要於晚上8時前熄火
。而到法蘭克福後,系爭旅行團尚須乘坐系爭遊覽車往
來於餐廳及飯店間,故伊預估到達法蘭克福時間不可晚
於晚上6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6頁)。
⑵而依證人上開證述足悉,證人身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即
領隊,帶領系爭旅行團於國外旅遊時,就系爭契約之內
容係受被告授予代理權限而為約定、補充,此外觀至少
亦構成表見代理。證人證稱依其帶團行經班堡至法蘭克
福之路線,合理之車程時間約為3個半小時等情,此對
照本院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之結果,該行程一般距離約
為213公里,車程時間約為2小時20分鐘至3小時20分
鐘左右(見本院卷第265頁),如加計合理之休息及道
路突發狀況等情形,核屬相符,應為可採。而證人於
105年3月26日當日出發前,固未對原告等人告知特定
到達時間,然已告知原告等人自班堡出發後約3個小時
至3個半小時車程得到達法蘭克福,參酌系爭旅行團實
際係於當日下午1時左右出發,原告等人即得以推估於
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即可到達法蘭克福。而此節亦與證
人所述「此行程一般狀況下,約於下午1時30分許自班
堡出發,下午5時許到達法蘭克福,系爭旅行團下午1
時許出發,早點出發會早點到達」等語互核相符。復佐
以系爭旅行團之旅行手冊於第9日之觀光內容載稱:「
法蘭克福-依偎著美茵河畔,漫步於羅馬廣場,映入眼
簾的是歷史悠久的舊市政廳及大教堂…」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應認被告於與原告締結契約時,就系爭
旅行團於法蘭克福之預定行程即已包括至上開「羅馬廣
場、舊市政廳、大教堂」等景點參觀,如另考量系爭旅
行團用餐時間,應認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應至晚於下午
4時30分許即應到達法蘭克福,方屬合理,否則即未有
充足時間完成被告原訂行程之可能。是應認系爭旅行團
於104年3月26日當日所約定之行程內容,應為至遲於
下午4時30分許即到達法蘭克福。至被告辯稱此行程依
常情應於下午6時許到達法蘭克福屬合理預期時點云云
,然查,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上開路線行車如於晚上
6時許到達法蘭克福,應係發生不利之意外狀況下之情
形,且係為符合德國當地交通法規,避免遊覽車駕駛超
過工時下之最晚到達時間,如與兩造間所約定於法蘭克
福之觀光行程參照,難認被告於一般狀況下均將此最不
利狀況作為安排相同行程之常態,否則即與被告於上開
旅行手冊所載之參觀行程相互矛盾,被告上開所辯,尚
難憑採。
⑶是由上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第9日,即104年
3月26日到達法蘭克福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許等情,已
屬約定之行程。而系爭旅行團實際到達法蘭克福之時間
為晚上9時50分,顯見被告已有延誤行程達5小時以上
而未滿1日之情形,而有違反兩造間就行程所為之約定

⒊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
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被告
另辯稱,系爭旅行團之行程縱因系爭遊覽車拋錨而有延誤
情事,亦係因電子儀器故障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屬不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行程延誤,故無系爭契約第25條約
定適用之餘地云云,被告既辯稱上開違約情形係因不可歸
責其之事由致生等情,當由被告對其係屬不可歸責負擔舉
證責任,此亦本諸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一般原則所為之解釋
。而查,被告以證人證稱系爭遊覽車係因電子儀器故障等
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而辯稱系爭遊覽車拋錨而
致延誤行程係屬不可抗力因素而致云云。惟所謂不可抗力
,係指外界力量,如地震、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者,
系爭遊覽車之電子儀器故障以致拋錨是否屬不可抗力,已
屬有疑。另被告就其所辯上情,固另以系爭遊覽車之車輛
登記證影本及定期檢查登記表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226頁至第227頁),辯稱系爭遊覽車已通過德國當地檢
驗,仍發生上開拋錨事故,仍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
云。然觀諸被告所舉上開文件,除係以捷克文記載而未翻
譯為中文外,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系爭遊覽車曾經接受德
國當地何種檢驗及其檢驗內容為何。更況縱認系爭遊覽車
已通過德國當地交通對旅遊用車之檢驗,仍無法解免被告
及被告之使用人即Reina公司對於系爭遊覽車具有正常安
全駕駛性能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及被告之使用人仍未妥盡
上開注意義務,以致系爭遊覽車發生拋錨事故,被告復未
能有效舉證證明系爭遊覽車上開故障情事係非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應認系爭旅行團行程之延誤已達5小時,且該
延誤行程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
據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已
如前述,本院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全
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
而本件被告延誤系爭旅行團行程已達5小時以上,然未滿
1日,揆諸上開約定,應以1日計算。
⒉原告等人每人給付之團費為95,900元,而被告另辯稱行程
中另曾退還原告等人每人100歐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簽
收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旅行團之旅費自應扣除上開100歐元即相當
於新臺幣3,386元之金額(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臺灣
銀行匯率計算,見本院卷第266頁,計算式:33.86×
100=3,386),應為92,514元。至被告另辯稱應扣除機
票費用及領隊小費每人38,221元云云,然難認上開金額非
屬旅費之一部,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本件原告每人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10元(計算式:38,22111×1
=8,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證人旅費602元
合計3,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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