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招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招榮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招榮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區○○○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1段與公園路交岔口,欲左轉公園路而暫停路口,適 李正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貴陽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至上開路口,因遭林招榮擋住無法通行,遂對林招榮鳴按喇叭要求林招榮讓路,並超車通過,林招榮因而心生不滿,遂自後方追逐李正忠,待李正忠駕駛自小客車由貴陽街1段右轉博愛路,林招榮原本騎乘機車在李正忠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李正忠駕駛自小貨車左側往李正忠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頭方向行駛,並緊急斜停於李正忠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前方,致李正忠之自小貨車無法往前行駛,亦無從閃避,僅能暫停於車道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正忠行使權利。嗣林招榮並下車與李正忠發生爭吵及拉扯,為警據報後到現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是證人李正忠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於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正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前案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卷第25、66-4至66-6頁),均係透過錄影或攝影機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招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李正忠將車子停在該處等伊,準備毆打伊,伊隨後才停車,伊沒有逼車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忠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9年10月3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貴陽街行駛右轉博愛路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突然由伊後方併行,並一路叫囂,接著被告超車並停在伊前方,不讓伊繼續前行,隨即被告下車後走到伊駕駛座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卷第7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公園路時,被告擋在伊前面,伊只是按喇叭,後來伊開了2、3百公尺後,在臺北市○○路憲兵隊門口前,被告就出現,在旁邊一直罵伊,罵完之後就將機車擋在伊車子前面,不讓伊離去,伊當時車子還沒有熄火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號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在公園路路口的時候,伊發現被告剛好停在紅綠燈的中間,當時是綠燈,伊要直行,伊按了兩三聲喇叭,被告才騎摩托車走,伊之後就直行要右轉博愛路口,就是總統府的後門憲兵隊門口,這時被告就出現在伊駕駛座的左手邊,被告不斷的說髒話,被告很生氣、激動,被告的機車從伊左邊向右逼車,伊的車頭有點傾斜,被告停在我車子的前面,當時伊的車子沒有辦法走,伊右邊就是人行道,而且被告摩托車跟伊的車子停的很近,差不多距離十幾公分,伊沒有法繞道行駛,被告停在伊車頭前方伊才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36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李正忠之證述,可知被告原本騎乘機車跟隨證人李正忠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於右轉博愛路後,突由自小貨車左側,往前行駛斜擋在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前方,至證人李正忠無法再向前行駛,暫停在車道上。
㈡、又被告騎乘之機車確係斜停橫擋在證人李正忠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處,依證人李正忠自小貨車當時位置,其確實無法再往前行駛,亦無從往右繞道,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附卷可查(見前案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卷第25、66-4至66-6頁),且依證人李正忠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方式觀之,該自小貨車車頭朝右微偏,亦與證人李正忠證述遭被告從左方向右逼車之情況相符,足認證人李正忠上開證述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天證人李正忠將自小貨車停在博愛路
內側車道,因為塞車,伊從貴陽街1段右轉博愛路時,看到證人李正忠停在該處,證人李正忠就把車頭停到右邊去,準備打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624號卷第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李正忠駕駛自小貨車從貴陽街右轉博愛路的內側車道,當時有點小堵車,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伊就騎到自小貨車的駕駛座旁坐在機車上與證人李正忠理論,該自小貨車見到前方可以通行,便將自小貨車方向盤向右切,行至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地方,伊隨後才跟隨證人李正忠停在自小貨車正前方約2米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對於當天雙方停車前的狀況細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99年10月3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貴陽街要左轉公園路口,證人李正忠從後方急駛並按喇叭,伊當時嚇一跳,以為對方要撞倒伊,對方後來又按喇叭,伊就上前追趕至臺北市○○區○○路與貴陽街口,並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駕駛座旁與證人李正忠理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是為找證人李正忠理論,而騎乘機車追趕證人李正忠,且係被告先行下車至自小貨車駕駛座旁。則倘如被告所述,本件證人李正忠已先行停車準備下車歐打伊,被告才隨後停車,何以被告下車後,證人李正忠仍坐在自小貨車駕駛座上,反係被告向前與證人李正忠理論。復參酌被告機車與證人李正忠之自小貨車停放相對位置,被告機車車身幾乎僅靠證人李正忠自小貨車車頭,自小貨車車頭傾斜之角度與被告騎乘機車車頭往右偏移之角度相近,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前案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卷第25、66-4至66-6頁),足認應係被告自後方追趕證人李正忠,為阻擋證人李正忠離去,乃將機車往前行駛,橫擋在證人李正忠駕駛之自小貨車左斜前方,迫使證人李正忠將自小貨車停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及經驗、論理法則不符,自難予採取。
⒊另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即另案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
卷第68頁資料袋內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99年10月31日13時59分10秒開始,畫面開始移動,於99年10月31日13時59分16秒,畫面定格,拍攝到被告騎乘的機車與自小貨車,畫面拍攝當時機車與自小貨車均已停妥,被告站立在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機車與自小貨車停車前之行駛狀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拍攝到被告與證人李正忠均停妥車輛後之狀態,並無拍攝到兩人停駛先後,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至被告一再聲請本院函調貴陽街1段與博愛路口其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一情,查案發當時貴陽街1段右轉博愛路口之監視器鏡頭尚未開通使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1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0315835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除卷附之錄影光碟外,已無其餘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李正忠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僅因證人李正忠對其鳴按喇叭,即一路追趕證人李正忠,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證人李正忠停車,妨害其行使權利,不思以理性冷靜方式處理糾紛,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及迄今尚未與證人李正忠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