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蔡文舉 兼訴訟代理人 王安順
連禹龍 被上訴人 葉志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16日97年度北簡字第17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旁之停車場,民國96年10月6日晚上,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鋁窗玻璃破裂,由6樓砸下,造成上訴人王安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Q-0441號小客車)、上訴人蔡文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狀之車牌號碼誤載為BX-3711號,嗣更正為3D-6629號。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本審卷一第133頁)自用小客車(下稱3D-6629號小客車)、上訴人連禹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112-PD號小客車)等車輛遭玻璃砸中受損,上訴人王安順、連禹龍、蔡文舉等3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9,030元(含修復費用47,030元、其他耗損12,000元)、30,400元(含修復費用22,000元、其他耗損8,400元)、15,941元(含修復費用14,741元、其他耗損1,200元),共計105,371元之損害。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之父 葉永發 同意賠償損害,然經多次調解,被上訴人卻未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否認有侵權行為,本件損害發生及損害金額,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僅以事後之現場照片及隔日到場員警之證詞,無法證明事件發生為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所致。系爭房屋破損之窗戶玻璃面積較車輛受損範圍小,上訴人主張之受損情形與常理不符。且事故發生當日,適逢16級陣風之強烈颱風 柯羅莎 來襲,依新聞報導,17級陣風即可拔起貨櫃起落架,該窗戶玻璃係被強風震破,為人力所無法控制之天然災害所致。而玻璃掉落在屋角,不可能砸到3部車輛,被上訴人自無管理疏失,不應依民法第191條賠償。且隔天被上訴人亦自行將破裂之窗戶拆下,避免造成傷害,已盡最大注意及管理義務。
㈡3D-6629號小客車之車主為千福有限公司(下稱千福公司)
、0112-PD號小客車之車主為 章毓瑤 ,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無權請求賠償。且上訴人連禹龍、王安順並未將0122-PD號、BQ-0441號小客車送修,上訴人王安順先後提供2份不同之估價單,其中所列修理項目與金額均有不同,該等估價單所列車輛修復項目達數十項,且估價單所列右側車門檻板等部位並非暴露於車體外,不可能被玻璃砸到,請求金額顯不實在。此外,上訴人明知颱風來襲,卻未將車輛移置於公、私立地下停車場,以避免車輛因強風豪雨受損,自身亦有責任;且上訴人未向應負車輛保管責任之停車場負責人索賠或要求負道義上責任,卻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又訴外人葉永發已於原審作證否認其有同意賠償,且葉永發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有承諾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並減縮請求金額,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安順、連禹龍、蔡文舉各47,030元、33,110元、14,741元(見本審卷一第133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96年10月6日至7日間,強烈颱風柯羅莎襲台,臺北市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並停止上班上課。系爭房屋之窗戶於96年10月7日經發現有1又1/2片破裂掉落,但窗框並未掉落。當時BQ-0441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上訴人王安順)、3D-6629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千福公司)、0112-PD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上訴人連禹龍之母章毓瑤)均停放於系爭房屋旁之開放式停車場,於96年10月7日當日經發現車體均有刮損痕跡等情,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5樓房屋(系爭房屋係加蓋於5樓上)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柯羅莎颱風警報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窗戶玻璃破損照片、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以及車損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7、101至105、113至115頁,本審卷二第72至76、112至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一第62頁反面),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3輛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車輛修復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況:
⒈按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
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屋頂突出物在內,該屋頂突出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云云…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屋頂突出物既為光復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論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抑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3D-6629號小客車、0112-PD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雖分
別為訴外人千福公司、章毓瑤,而非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惟上訴人蔡文舉主張其任職於千福公司,3D-6629號小客車平日係由其管理使用,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車輛修復工單上記載駕駛為蔡文舉(見原審卷第14頁)相符。又上訴人連禹龍主張0112-PD號小客車登記之車主雖為其母章毓瑤,惟該車實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章毓瑤名下,亦據上訴人連禹龍提出其轉帳給付購車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審卷一第64至69頁),並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而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對於0112-P
D號小客車之車款係由上訴人連禹龍給付、該車為上訴人連禹龍所有,並不爭執(見本審卷一第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就此部分再行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蔡文舉、連禹龍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工作物所有人如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3輛車於96年10月6日至7日間,停放於系爭
房屋旁之停車場,因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破裂掉落,而遭砸損,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65頁,本審卷二第72至76、112至125頁)等為證,並經證人即事發後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 王嘉宏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96年10月間,伊接獲報案到達停車場時,上訴人3人都在現場,表示他們停在停車場的車可能被16號5樓加蓋的窗戶打到,當時抬頭有看到頂樓加蓋的部分窗戶有掉落的現象,地上有玻璃片,停車場有數台車,車子板金及擋風玻璃有被掉落物打到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明確,核與其所提出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7頁)相符。此外,證人即停車場負責人 溫吉志 亦具結證稱:96年10月間伊係在系爭房屋旁之空地經營停車場,平常該停車場之車輛停放時上面會有遮雨棚,本件事發時係因發布颱風警報,怕遮雨棚被吹走,所以伊將遮雨棚收起來,後來伊接獲上訴人王安順、連禹龍通知到現場去看,看到一大堆玻璃碎片,就拍攝車輛受損照片並報案,因為一抬頭往上看就看到系爭房屋的鋁窗不見,才會去按系爭房屋的電鈴,管區警察到現場後,被上訴人之父親曾下樓表示會負責賠償等語(見本審卷二第54至56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板金等暴露於車體外之部位所受部分損害,係遭系爭房屋破裂之窗戶玻璃砸中所致,應堪採信。
⒊惟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於72年即建築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二第3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20年;又依證人溫吉志之證述,伊在該處經營停車場已有10年以上,每年颱風來襲時,均未曾發生過與本件類似之情況(見本審卷二第56頁反面),堪認系爭房屋之窗戶於設置時應無瑕疵。參以系爭房屋之窗戶自設置完成迄至96年10月6、7日間玻璃破裂掉落,己有多年,其間每年經歷風災、地震均安然無恙,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一第40至41頁),系爭房屋面向停車場方向共有4面窗戶,其中雖有1又1/2片玻璃破損,但窗框仍固定於建物上,並無搖晃、脫落情況,且其餘2片窗戶玻璃亦未破損,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房屋窗戶之保管並無缺失,尚非全然無據。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適逢強烈颱風柯羅莎來襲,而柯羅莎颱風之近中心風速相當於16級風,瞬間最大風速達17級風,當時氣象局即預測96年10月6日下午至深夜,基隆地區與台北地區可能出現17級最大陣風,亦有柯羅莎颱風警報資料及相關報導在卷足憑(見本審卷二第36至38頁)。而颱風雖非必然會導致房屋窗戶玻璃破裂掉落,但高達16、17級之強風夾雜雨勢,本有極大之作用力,參以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已設置多年,均安然無損,卻於96年10月6日至7日間強烈颱風柯羅莎來襲時部分窗戶玻璃破裂掉落,被上訴人抗辯該窗戶玻璃破裂掉落係遭柯羅莎颱風之強風吹擊所致,其對於系爭房屋窗戶之保管已盡相當注意,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之上開
車輛所受損害為何、合理之修復費用為何、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即無再一一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並無理由。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車輛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之鋁窗掉落所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