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09,900元(計算式:8,255,400元+1,049,400元+71,300元+15,031,200元+702,600元=25,10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