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復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
49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復傑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將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因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日親自簽名、載明收受日期為「110.7.27」後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雖於110年8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對前述判決不服(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3至5頁),原審乃於110年9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復經原審法院囑託上開監所長官於110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於同日親自簽名、載明收受日期為「110.9.16」後收受,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但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縱其情形本屬可以補正,惟既經原審命上訴人補正,本院並無再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