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上訴人 孫恭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恭儉孫恭偉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本件遺產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26,623元,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9,508,874元,故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72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價值(新臺幣)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6,803元及其孳息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2,094元及其孳息3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309,130元及其孳息4美國Vanguardgroup帳戶美金891,861元(折合新臺幣24,918,596元)合計28,526,623元說明:⒈上開編號4,美金891,861元以臺灣銀行110年5月13日匯率(1:27.94)計算,折合新臺幣24,918,596元(計算式:891,861元×27.94=24,918,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本件被繼承人 孫謝旭音 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恭儉、孫恭偉共三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3,而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526,623元,是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08,874元(計算式:28,526,623元×1/3=9,508,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42,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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